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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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在基隆市○○路口附近,收受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黑松」友人所交付以供抵償舊欠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十八時許,其行經基隆市○○路與通仁街口時,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左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有前述犯行:
(一)被告甲○○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
(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三二○○○一四八五號鑑定通知書、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尿液編號對照表各一紙。
三、扣押在案之海洛因一包,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