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台灣日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而潘 訴訟代理人 吳正順 律師上訴人百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武鎮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百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鳴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簽訂承攬契約,對造上訴人台灣日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成公司)承攬伊之「華亭街立體停車塔」電梯式停車塔工程(下稱系爭停車塔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七千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元,伊已給付日成公司五千一百十四萬二千一百元之報酬。日成公司曾於簽約前提出中日文廣告資料,保證系爭停車塔工程設備均如廣告資料所示,且均自日本進口。然系爭停車塔工程完工後,伊發現有㈠消防設備未經測試並獲得合格證明;㈡通氣窗未能配合整體消防系統;㈢出入口自動門開門機構設計錯誤;㈣外牆遇雨滲水;㈤迴轉盤油壓系統;㈥防火被覆剝離;㈦升降機無防落裝置等項瑕疵。系爭停車塔工程設備既欠缺所保證品質,且係可歸責於日成公司之不完全給付,日成公司自應負賠償之責。經中華民國機械停車設備學會(下稱設備學會)鑑定修復上開瑕疵所需費用,其中㈠項部分為九百萬元;㈡項部分為一百五十萬元;㈢項部分為一百七十萬元;㈣項部分為五百萬元;㈤項部分為一百六十萬元;㈥項部分為三百五十萬元;㈦項部分為六十萬元,合計二千二百九十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日成公司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百鳴公司於第一審請求㈠至㈥項修補費用二千二百三十萬元本息。第一審命日成公司給付㈥項中之三十萬元本息,駁回百鳴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百鳴公司於原審追加請求㈦項修補費用六十萬元本息。原審命日成公司再給付㈥項中之三百二十萬元及㈦項之六十萬元本息,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兩造分別提起上訴)。
日成公司則以:系爭工程業經百鳴公司驗收並點交完畢,且已對外營業,伊於點交後依約實施一年之免費保養服務,按月進場檢查並無任何重大故障,一年期滿百鳴公司未再續約,伊不再負保養維修責任,伊已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所定義務完畢。系爭停車設備並無百鳴公司所主張之瑕疪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設備學會所為鑑定並不實在,自不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簽訂承攬契約,日成公司承攬百鳴公司之系爭停車塔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七千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元,百鳴公司已給付日成公司五千一百十四萬二千一百元,系爭停車塔已建造完竣點交百鳴公司使用等事實,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協議書、建造執照、確認書、機械安全證明書、連絡通知(事宜)委任狀、收據、移交清單、使用執照可證(見一審卷㈠二四頁至三二頁、二四九頁至二五四頁、二五八頁至二六二頁、三九七頁、三九八頁),堪信為真實。兩造對於系爭停車塔是否有瑕疵,各自援用其所聲請鑑定之鑑定報告為論據。百鳴公司主張之瑕疵,經查㈠項部分:本件停車塔消防安全設備業經台北市消防局檢查合格,有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㈠二五三頁),此項文書係消防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公文書,自應推定消防安全設備符合法規標準,而機械式停車場安全標準(即CNS總號13350-3)就滅火設備僅規定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十第十頁】,並無更高之規格,兩造所約定之消火設備為「CO自動滅火裝置」,此等設備於上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紀錄表會勘時亦均有之。是日成公司承作工作應已符債務本旨。至設備學會擅自變更第一審囑託鑑定事項及範圍,逕自認為:消防設備無法滿足停車塔自身之消防需求等語,然該報告同時亦載明:查證國內所有與停車塔有關的工程規範,並無專適用於停車塔消防功能之消防法規,是故前述補正方法僅就停車塔之儲車使用特性,就本單位之專業經驗,列出補正建議,提供本案參考等語(見該報告書一六頁),既無法規或契約依據,僅係鑑定單位之建議,自不能憑以為認定瑕疵之依據。㈡項部分:本件停車塔係採用二氧化碳滅火方式(即CO自動滅火裝置)為發揮滅火效果,必先將火場與外部空間隔絕,使形成一密閉空間,然後啟動高壓二氧化碳氣體噴灑以達滅火效果,是以通氣窗之設計於平時固可通氣,火警時須能自動關閉,阻斷外界空氣,此參照設備學會鑑定報告之說明可知。查日成公司所裝置之通氣窗係百葉窗型,窗上設有保險片,保險片係以接著劑粘結,遇室內溫度達58℃即可溶解分成二片,配合彈簧自動啟閉,此有通氣窗之構成圖及照片附於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五頁及附件五可參,前揭台北市消防局安全設備檢查記錄亦認為「七排氣設備」符合安全規定。同上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為此百葉窗係獨立系統以室內溫度為作動依據,且整體機械停車場為密閉空間,非必要與整體消防系統設計在一起等語,足見通氣窗功能並無瑕疵。至設備學會鑑定報告雖謂:四組通氣窗係人工手動調整之開閉方式,非自行偵測溫度而自動關閉等語,設備學會並以一組電熱器、溫度計、加溫實地測試,惟其測試時並未通知承造人日成公司到場說明,致不知保險片所在位置,且以電熱器直接加溫之測試方法,與該保險片溶解的前提需求,即室內溫度達58℃是否相符,尚非無疑。甚至將百葉窗中間固定之螺絲鬆開,而此螺絲正係保險絲之所在,此對照前揭附件窗之構成圖及保險片分解圖與設備學會第四項瑕疵測試報告書(證物外放)第二五、二六頁說明及照片可知,足證測試人員因不了解系爭百葉窗自動啟閉之裝置構造,其測試方法不免誤差,尚難憑以認為該通氣窗有所瑕疵。㈢項部分:查本件出入口自動門,經技師公會依日成公司所提型錄及強度計算尚屬合理,有該公會報告及附件八在卷可參。設備學會之鑑定報告雖以本件出入口自動門採用三角皮帶為傳動機構,容易打滑而建議改採鋼索式或鍊條式,惟誠如技師公會報告所載:使用鋼索、鍊條或皮帶為傳動系統,係屬各廠牌之設計技巧應用,苟其強度足以承擔負載重量,何能單以皮帶為傳動系統即認為設計之瑕疵?另設備學會鑑定報告以日成公司所提供之裝置平面圖(該報告附件二,見一審卷㈠三九0頁),門應設防夾裝置而未設置,另自動門機構凸出於外牆外,無適合之屋凸以達遮雨引水之功能易生滲漏,均為瑕疵等語,惟自動門之防夾裝置是否必限於該報告所指「可伸縮之安全側邊」(見該報告第六三頁),原有疑義,日成公司所裝置係光電感應式自動門,於行關閉中,如有人通過遮到光電,門即自動打開,不致夾到人身,不失為一安全之防夾裝置,參考該報告所附其他進出頻繁之百貨商店之玻璃自動門亦未裝設防夾可伸縮之安全側邊(見該報告第六0頁上圖照片),尚難認為光電感應式自動門無法達到防夾裝置之效果,至於自動門裝置於牆內或外牆之外,每著重於建築面積之考量,CNS規範並無須裝設牆內始符規定之要求,至凸於外牆之外是否漏水,乃係施工接著密合之問題,或應否裝雨遮之問題,尚難謂開門機構凸於外牆之外,即是設計瑕疵。況訴外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於保養期間所作檢查結果「自動門」均屬正常,自難認為設計錯誤而致故障。㈣項部分:外牆滲水之事實,固據百鳴公司提出照片(原審卷㈠二三0頁至二六0頁)為證,惟滲水原因為何?設備學會原推論係興建施工不當所致(見該報告第七
六、七七頁),嗣後函覆第一審補充說明:由於外牆滲水屬於建造完成後,在經年累月的日曬雨淋之後,或有可能發生等語(見一審卷㈡三八六頁),似謂自然耗損或未維修亦為外牆滲水之肇因之一。繼又補充意見略謂:至於如何施工不當,其形成原因可能性有很多種,且非本會鑑定範圍內等語(見一審卷㈡三八九頁),是其所指「施工不當」實語焉不詳,殊欠明確,如係施工不當則於興建之初逢雨即應滲水,而系爭停車塔於八十六年元月間即已建竣(見一審卷㈠二五二頁),惟百鳴公司所提出外牆滲水照片(見一審卷㈠一二七頁至一三0頁,一四一頁、一四二頁),最早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九月、十月間,尚無法溯及建造之初認為施工不當所致。另據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經現場勘驗,百鳴公司並無法提出明確外牆滲水位置,經檢視外牆,係由烤漆波浪鋼板疊置組成,鋼板鑽有孔洞容螺栓穿入,外鎖以具塑膠墊圈螺帽,均符合習用施工方法,據此研判原施工外牆應無滲水可能,惟若螺帽旋鬆後,因為塑膠墊圈再一次鎖緊後即變形,無法重複使用,未重新更換具塑膠墊圈之螺帽,即行再鎖固,是有可能由水循該螺栓處滲水入停車塔內,依現場觀察,停車塔外有螺帽旋鬆懸掛廣告物,據此研判滲水應由螺栓流入等語(見該報告第一一頁及附照片二幀),參酌日成公司提出現場尚殘留有鐵絲的外牆照片二幀(見原審卷㈠二六六頁),足見外牆確曾懸掛廣告無疑。再參照百鳴公司所拍攝之照片及附註說明「由外牆顯可見該等黑橡膠圈均已破裂,無阻隔功能」及「外牆重疊縫可明確與附照24-5之內牆滲漏線吻合」等語(見一審卷㈠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第一二八頁背面),益證確係螺帽之塑膠墊圈鬆動或破壞後,喪失阻隔功能,雨水由該螺栓處滲入,順著波浪鋼板之重疊縫流下所致,且百鳴公司所拍攝此等照片時間亦係在百鳴公司於日成公司協議自八十七年五月開放停車塔使用之後(參見兩造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協議書),足證係百鳴公司懸掛廣告物所致。自非可歸咎於日成公司。㈤項部分:設備學會於鑑定報告中雖記載:停車塔現況四座之中,屬於右後側之停車塔內油壓系統,其管路有明顯而嚴重之漏油現象等語(見該報告八七頁),惟對照該報告所附之照片所示究竟何處漏油並不明確(見該報告七四頁),是該報告遽以推斷係當初施工品質不良所造成漏油已有可議,且設備學會嗣後函覆原審稱:亦可能於日後疏於保養所致等語(見一審卷㈡三八六頁回覆附件一),而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間之保養期間檢查作業報告,其中油壓配管之檢查及液壓油檢查均屬正常(見一審卷㈠二六四頁至三六七頁),甚至百鳴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十月所拍攝照片(見一審卷㈠一二四頁至一二七頁、一四一頁背面),亦無油壓系統管路漏油之現象,苟係當初施工不良所造成,何以百鳴公司於點交後使用之初未發現,卻於日成公司終止免費保養服務後,始發現管路漏油現象呢?殊值疑義?自以嗣後疏於保養所致較為可採。至設備學會所指剪力式油壓升降平台結構鋼板斷裂一節(見該報告八九頁、九0頁),經鑑定技師 鄭鴻儀 證稱: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至現場鑑定時,並無斷裂現象,百鳴公司亦未提出自行修復證明,故未於鑑定報告詳加說明,百鳴公司人員既然在場而無異議,即無充分證據證明瑕疵存在云云(見原審卷㈢二五九頁),至百鳴公司所指迴轉盤的油壓系統有問題致車台搖擺太大會撞到水泥一節,據證人鄭鴻儀證稱:基本上無此問題,僅維修保養人員須固定每月調整到正確位置即可等語(見一審卷㈢二六0頁),復有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參(見該報告第一三頁至一五頁),足見迴轉盤之油壓系統,並無可歸責於日成公司之瑕疵。㈥項部分:經查本件停車塔內部防火被覆,確有剝離現象,此有設備學會鑑定時所拍攝照片(見該報告第三0頁至三三頁)可憑,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檢附屋頂及牆面防火剝離之照片二幀,敘明此等剝離應予補修,此項補修應增加防火被覆與鋼板之結合力等語(見該報告書第六頁),查本件停車塔所採用之防火被覆材料係美國W.R.GRACE公司生產之MONOKOTEMK-6噴附式防火被覆材料(內政部審准認可通知書,見一審卷㈠一九八頁),本身為合格之防火材料,應屬無疑,其瑕疵當非防火材料所致。設備學會之鑑定報告據以推認:施工方法錯誤或施工不當並建議不易附著之處,輔以金屬綑網施工等語,核與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指應加強鋼板與防火被覆之結合力等語,應屬不謀而合。日成公司雖否認施工瑕疵所致,並辯稱:係八十六年歷經溫妮、安珀二次颱風屋頂受毀致屋頂漏雨,馴致防火被覆剝離,非可歸責於承造人等語,惟據設備學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即該報告所附照片5之1、5之2、5之3),無論牆面或屋頂均有二次補覆防火被覆之痕跡,且百鳴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所拍攝照片亦有日成公司新補被覆⑥持續剝落中之耐火被覆之跡象(見一審卷㈠九八頁照片2-15及一三四頁背面附照2-15,屋頂部分文字說明),足見防火被覆剝離存在久矣,百鳴公司並未曾拒絕修補,且苟係因颱風屋頂漏雨,屋頂因浸水致防火被覆剝離,則何以其他牆亦有防火被覆剝離現象?甚至重新補被覆之處亦有剝離現象?(見同上報告照片5-1、5-2、5-3),日成公司所辯係因不可抗力一節,自非可採。至修復費用,設備學會認為刮舊噴新,重建工程估算為三百五十萬元,較之安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估價為五百十萬元,及天聲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估算為三百四十二萬七千二百元至四百萬元間,應屬合理而可採(見一審卷㈠一六一、一八四、一八五、二一三頁等估價單)。技師公會估修復費用僅三十萬元,惟其認為僅屋頂剝離處應修補,側邊則不用(見一審卷㈢二六0頁筆錄),範圍顯然較少,復有部分防火被覆已有滲水痕跡,且參酌日成公司曾經二次補覆防火被覆而仍有剝離現象,自以刮除重新被覆較為可採。㈦項部分:依CNS13350-3規範:搬器由鏈或鋼索保持者,應設該鋼索或鍊斷裂時可保持該搬器之裝置。本件停車塔係採用鍊條式懸掛系統,當一條鍊條斷裂時,電子開關將切斷電源使馬達停止運轉,承載台除三角由三條鍊條支撐外,承載台於鍊條斷裂之角由兩側導輪卡住導軌而不致讓承載台掉落?當同側二條鍊條同時斷裂時,承載台除另二角由二條鍊條支撐外,初始承載台於鍊條斷裂之二角各別由兩側導輪卡住導軌,然因車重及承載台所產生之彎曲力矩,承載台可能掉落,雖二條鍊條同時斷裂機率較少,然仍屬可能,三條以上鍊條同時斷裂均同前,是本項設備應裝置可保持該搬器之防落裝置始符CNS13350-3規範,業據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述解析明確,設備學會之鑑定報告亦建議應加設防落裝置,二者一致。又依技師公會報告所估本項費用為十五萬元,本件停車塔計有四台昇降機,合計其修補費用應為六十萬元。又CNS13350-3規範於2、5、4安全裝置2、5、4、1緊急停止裝置,項下有前述之安全標準規範(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十第六頁),自係應具有之通常安全標準,尚不能以本件停車塔設計並無此項裝置,而此為百鳴公司所認同之設計,即可解免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不能以 林文崇 技師於定期安全檢查時未檢出,即可免責。綜上,本件停車塔因可歸責於日成公司之瑕疵有防火被覆剝離及昇降機欠缺防落裝置,其修補費用分別為三百五十萬元及六十萬元,百鳴公司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損害賠償及加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有據,其餘請求非法所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命日成公司給付百鳴公司三十萬元本息,命日成公司再給付百鳴公司三百二十萬元,駁回日成公司上訴及百鳴公司其餘上訴,准百鳴公司追加之訴,命日成公司給付六十萬元本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猶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又日成公司於原審並未為時效抗辯,亦未主張百鳴公司以系爭停車塔向銀行貸款而未受任何損害,於本院上訴理由中為上開主張,核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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