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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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二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及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至七月間,因自己欲承攬 金瑞城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瑞城公司)之臺南市○○路○段十七棟住宅裝修工程,而金瑞城公司雖明知工程係由甲○○個人承攬負責,然為將來工程進行中得以於給付工程款時取得承攬人之發票,以便節稅之便,乃要求甲○○應以公司名義與之簽約承攬工程(故甲○○並未詐欺金瑞城公司)。甲○○乃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未經工鼎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工鼎公司)及其負責人乙○○之授權,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刻印人員,偽刻「工鼎公司」及「乙○○」之如附表二所示印章各一枚,之後又以工鼎公司與乙○○之名義制作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報價單、估價單(報價單、估價單制作時間間隔二週以上),並連續二次將前揭偽造工鼎公司、乙○○之印章蓋用於前揭報價單、估價單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處,作為工鼎公司對金瑞城公司報價及估價之用意證明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將之持以交付金瑞城公司以行使之。嗣金瑞城公司與甲○○達成訂約之協議後(即提出估價單後又經過二週以上時間),甲○○乃又基於前揭概括犯意,將前揭附表二所示印章,再次蓋用於工鼎公司與金瑞城公司名義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處,表示由工鼎公司同意以該合約內容條件承攬前開工程之用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將一式二份之合約書之其中一份交付金瑞城公司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工鼎公司及乙○○。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甲○○之下包雙雙工程行因工程延誤向工鼎公司負責人乙○○陳情後,始得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並有被告甲○○於本院調查訊問時認罪之自 白可佐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偽造印章與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處,應予更正)。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向本院請求為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為圖一時之便利,犯罪後又已與金瑞城公司達成終止契約之善後協議,實際上對於工鼎公司及乙○○客觀上並未造成實質損害,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調查時,又翻異前詞,雖之後又知所悔誤,自白犯行,然已消耗無謂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仍屬不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求刑尚屬適當,而依其求刑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不得上訴。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沒收之。
四、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未經富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榮公司)及其負責人 馮劉連珠詳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詮公司)及其負責人 林季樺 同意,盜用上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以富榮公司名義為立契約人,祥詮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鋼板樁UYSP三共四百四十五支,總價新臺幣二十千零九十三元,足生損害於前開公司及其負責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然查,然查,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供稱:用工鼎公司名義承攬工程時,並沒有想到以後有機會還要用別家公司名義去簽約等語(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九頁訊問筆錄參照),且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事實係發生於000年六、七月間,與併辦部分之事實依卷附之租賃契約書所載係發生於000年七、八月間(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六號卷第十五頁參照)兩者事隔之時間達一年有餘,被告對併辦部分亦否認犯罪,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併辦部分犯行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犯行之間,於被告主觀上有何概括之犯意可言。是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部分,自不生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而不能由本院併予審理判決甚明,應由本院將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印文及其數量│├──┼───────┼──────┼─────────────────┤│一│報價單│報價廠商及內│工鼎營造有限公司壹枚、乙○○肆枚││││文報備註欄││├──┼───────┼──────┼─────────────────┤│二│估價單│空白處│乙○○壹枚│├──┼───────┼──────┼─────────────────┤│三│工程承攬合約書│訂約人乙方欄││││(一式二份)│及內文│工鼎營造有限公司貳枚、乙○○拾貳枚│└──┴───────┴──────┴─────────────────┘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工鼎營造有限公司印章│壹枚│├──┼────────────┼─────┤│二│乙○○印章│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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