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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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7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 伍佰 陸拾 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俊彥 於民國92年3月24日邀同
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有關借款期限
、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車輛動產
抵押契約書,詎被告自93年3月30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
290,566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
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
償期限、方式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
相符;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
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