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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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79號

原告 柯瓊華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 律師

被告 王垣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如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65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6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看到原告簽名發票,但有寫原告本人不會寫字請人代簽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6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65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非發票人所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本院依被告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上「柯瓊華」之簽名(下稱甲類筆跡),與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之開戶資料、指紋卡、原告當庭書寫資料及按捺指紋、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印鑑廢止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告、司法文書簽收紀錄表原本等文件上之「柯瓊華」之簽名(下稱乙類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爭議本票上所按捺指紋均為指尖部位,由於捺範圍過小或模糊不清,致特徵點不足,歉難鑑定是否為柯瓊華所有等語,有卷存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83頁);再參以被告所提系爭本票等資料其上記載「因本人柯瓊華不會寫字請他人代簽」等語(見110年度司票字第665號卷第11頁),益證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

㈢雖被告辯稱原告有寫本人不會寫字請人代簽云云,惟原告於本院111年5月9日審理時經本院命原告當庭書寫「柯瓊華」、「壹佰萬元整」、「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Z000000000」、「0000000000」各10次,原告均能正常書寫,有本院證物袋所存原告當庭書寫資料可參,並無不會寫字之情形,故上開資料所記載「因本人柯瓊華不會寫字請他人代簽」云云,即與事實有所不符,尚難認已發生原告將簽發系爭本票授權代簽者,以自己之決定以原告名義為發票意思表示之效力(即法律上所稱之「代行」)。  

 ㈣此外,被告即未再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故不得僅因名義上之發票人於系爭票據上捺指印,即認系爭票據係由其簽發。準此,系爭本票上之指紋,雖經鑑定無法認定是否為原告指紋,然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10年4月21日

張福源

柯瓊華

1,000,000元

CH367038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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