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0、一0四三四、一三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明知 梁宣詠 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十六所示中獎統一發票,係被塗改號碼之偽造統一發票,仍與梁宣詠(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及梁宣詠之女友 高佩璇 (未經起訴)基於共同犯罪之概括犯意。在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背面填寫具領獎金資料後,連同身分證,連續持向該附表所載金融機構詐領獎金。另上訴人甲○○明知綽號「 阿聰 」之不詳姓名男子於同年七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七樓住處附近電動玩具店,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十九所示中獎統一發票,係被塗改號碼之偽造統一發票,仍與之基於共同犯罪之概括犯意。於同月十四日至同年九月十一日間,在偽造之統一發票背面填寫具領獎金資料後,連同身分證,連續持向台北縣、市之金融機構詐領獎金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訴人等對於其等曾分別持上開統一發票,向銀行領取獎金等情供陳綦詳。又據梁宣詠供述伊曾將前揭偽造之統一發票,交由乙○○,持以詐領獎金等情。並經財政部租稅教育及宣傳推動小組函敘上訴人等持前開偽造號碼之統一發票,詐領中獎獎金等情甚明,且有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復論述統一發票中獎機率極微,欲中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獎項須與中獎號碼之後五位數相符,尤屬不易。上訴人等於短時間內,取得大量獎金為四千元之中獎統一發票,顯異於常情。且係於短期間內轉換至數不同金融機構領取獎金,縱於同一日兌換亦不例外,此與一般人於同一日至同一金融機構兌獎之常態有違,足徵其等明知前揭統一發票係屬偽造。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所辯不知持以領取獎金之統一發票係偽造等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乙○○上訴意旨略以:其曾聲請傳訊梁宣詠,查明其並不知系爭統一發票為偽造,乃原審未傳訊梁宣詠調查明白,即就其論以本件罪責,要有未合等情。另甲○○上訴意旨略稱:其於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調查時,已承認前揭持以領獎之統一發票係屬偽造,乃原判決謂其辯稱不知系爭統一發票為偽造,即有未合。且在科刑時,未審酌上訴人已與財政部賦稅署達成和解之情節,亦有未合等情。然查原審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調查期日及同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已提解另案在監執行之梁宣詠到庭查明其與乙○○涉案情形,而以其供述作為乙○○犯罪之佐證,並無乙○○所指未予調查情事。復查甲○○於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調查時,或辯稱不知持以領取獎金之統一發票係偽造,或供述知道系爭統一發票為偽造,所陳述前後並不一致(見原審卷第一九七、一九八、一九九頁)。原判決乃綜合相關事證,就其所為前開辯解予以指駁,尚無違法可言。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斟酌甲○○持偽造之統一發票詐領獎金之次數甚多,金額不少,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等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等牽連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茲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