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六九、一三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有改造槍、彈之行為,並將改造之槍、彈寄放在共同被告 江明雄 之住處(無故持有改造槍、彈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迭據江明雄於警訊、一審及原審證述明確,並經證人 陳義仁 證述屬實,復有扣案之槍、彈為憑,顯非徒以江明雄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唯一證據。而被告與陳義仁非不相識,陳義仁於偵查中曾指稱槍、彈係其所拾獲;江明雄於偵查中亦曾指槍、彈係陳義仁所寄放各云云。由於陳義仁已因案被偵辦,且刑法採併罰制度,經被告請託,代被告承擔另一罪責,影響非鉅,非無可能,原判決以陳義仁前開隱匿被告罪責一事,認無替不相識之人擔罪,即失依據。而江明雄、陳義仁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若不予採信,則其顯有陷害被告之情形,原審未予調查何以欲陷害被告,自屬違法。又原判決徒以江明雄、陳義仁之證述先後曾有不同,遽認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亦有違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第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人,如供述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自始即否認製造上開槍、彈寄託江明雄藏放等情。又江明雄因住處被查獲藏放該等槍、彈與被告俱經檢察官以同一起訴書提起公訴,經一審判處罪行確定在案,其與被告即屬共同被告,為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在警訊及一審所供述被告之犯罪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江明雄於警訊、一審及原審雖指稱系爭手槍是被告所寄放。但於偵查中則稱是陳義仁拿了一個袋子寄放在其那邊的(指住處後側)。其前後供述不一,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陳義仁雖曾證稱江明雄有告知該批槍、彈器具是被告所寄放,但並未親眼目睹,所為證言,僅來自江明雄之傳聞,況陳義仁於偵查中曾稱該批槍、彈器具是其撿到的等語,其前後所證既不相一致,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再江明雄雖指稱系爭槍、彈係被告所寄放,但稱當時並不知是槍、彈,是後來看見被告有案件被查獲才打開寄放之物,發現是槍、彈等物,……經組合才知是槍;與陳義仁於警訊時所證江明雄於八十六年二月底拿此批槍、彈給伊看時,伊有拿起來組合,並有完成一支四‧五手槍等各詞,亦有不同,均難信為實在。江明雄、陳義仁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復有上述不合情理之處,自非得以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一審調查時否認與江明雄、陳義仁相識,至一審審理時始承認與該二人相識,即推定江明雄之供述為真實,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泛指其有違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不相適合。至原審未調查江明雄、陳義仁何以欲陷害被告而有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及未於理由內就被告所辯其曾受僱於 李金龍 代書處並未犯罪,經證人李金龍證述並未僱用被告,所辯殊難採信有所說明一節。經查前者上訴人並未於原審更審中請求調查,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而後者,固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惟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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