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世芬
陳秀卿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0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己○○前因與乙○○之夫丙○○相姦,遭乙○○報警抓姦查獲,並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法院判刑在案,二人致生怨隙。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晚間,丙○○適與親友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飲酒聊天,席間丙○○乃打電話給己○○,並囑其買麵過來,未幾己○○果攜麵前來,丙○○即開門迎接,並在屋外與其相談甚歡,適乙○○見狀,心生不悅,乃上前制止,並命己○○儘速離開,二人因此發生口角,乙○○一時氣急,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動手拉扯己○○之手臂,繼出拳毆打其臉部及頭部,致己○○因而受有右眼外傷性虹彩炎及右眼角瘀傷等傷害,旋經在場之丙○○及丙○○之弟丁○○從中勸阻,並將雙方拉開,始平息爭吵。
二、案經己○○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與己○○拉扯,更沒有出手打她,當時伊小叔丁○○為己○○來家裡之事與伊先生起爭執,伊小叔靠近己○○時,伊先生有去擋他,他們二人就打起來了,後來伊看到伊先生回頭抱住己○○,伊楞了一下,接著伊小叔就過去扯伊先生,己○○就拉伊先生的手,當他們二人打架時,己○○就從後面抱住伊先生, 嗣伊 小叔的朋友有去勸架, 伊有 看見己○○跌倒在地上,且當時己○○躲在伊先生後面,伊如何打她,況當時天色很暗,伊不曉得己○○有身孕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夫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伊看到乙○○拉己○○的衣服,並用手打她的頭,後來伊看見己○○抱著頭縮在地上,好像有受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且證人即被告之婆婆庚○○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明白指稱:「當日尚有親戚來家中,大家均在家,己○○來,我不知,後聽見外面有吵雜聲,我出去即見 陳女 (指告訴人)、 呂女 (指被告)在拉扯,大家將她們拉開,陳女即離開,回到屋內,大家因喝酒就大小聲」(見甲○九十年度他字第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等詞在卷,而告訴人當日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經證人即本案主治醫師戊○○到院指述明確,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乙紙在卷可稽,經核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其右眼外傷性虹彩炎、右眼角瘀傷,顯非普通推拉扯受傷,足證被告動手之際,確有故意傷害情事,益信告訴人之指訴咸與事實相合,自足採信。參以被告前為告訴人與其夫相姦之事提出妨害家庭訴訟,已有嫌隙,今告訴人又藉機前來,並與其夫相談甚歡,引起被告不滿,在二人爭吵中,出手毆打告訴人,自屬可能。綜上所述,參互各情,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己○○所受懷孕二十三週併偶弱宮縮亦係被告傷害所致云云。惟查,證人丙○○、丁○○及庚○○於偵審中均未曾提及被告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腹部乙事,告訴人固懷有二十三週之身孕,然引起子宮收縮,除遭外力毆擊,亦有可能係因體質或情緒等因素所造成,原因非止於一端,亦乏確據證明被告拉扯告訴人之手臂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與告訴人偶弱宮縮有因果關係,是告訴人上開「偶弱宮縮」之傷害,尚不能證明係被告毆傷造成,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傷害犯行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或輔助證據足證被告前開行為造成告訴人偶弱宮縮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審誤認此部分亦成立犯罪,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傷害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且係因告訴人主動前來挑釁,始起意反擊傷人,惡性尚非重大及其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曾家貽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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