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六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同年九月一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一號裁定送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省悟,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判決確定。惟甲○○因未按時報到執行強制戒治,於通緝期間,猶不知收斂,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三日晚上八、九時許止,在台北市○○區○○路一之七號五樓租屋處,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迨九十年三月四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二十八之二號二樓為警緝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只、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及酒精燈一個等物,經當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只、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及酒精燈一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亦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姓名編號0九一)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一號裁定送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惟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五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足憑,被告於待執行強制戒治期間,又再度施用安非他命,其三犯施用毒品,事證已明,故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四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自警訊、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未供承其於九十年三月四日有施用安非他命情事,況亦乏確據證明被告於該日有施用毒品行為,因檢察官認此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同年九月一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入監服刑,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並無任何積極證據或輔助證據足證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四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原審竟遽認被告於該日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有未合;
(二)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八)日出監,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原審判決誤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於九十年三月四日之施用毒品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且施用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其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屢次施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竟仍不知悔改,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次數、所生危害,本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殘渣袋三只,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上開殘渣袋中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90)綱得字第一二三七五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可憑,因該三只殘渣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押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及酒精燈一個,查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經其供明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曾家貽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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