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二號、一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戊○○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及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丁○○是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七月二日下午四點五十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公路二百五十一號前方五十公尺上坡彎路的地方,本應該注意汽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依當時狀況係日間、天氣晴、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來看,並沒有任何不能注意的情事,他竟然疏未注意,在已經看見甲○○騎腳踏車由他的前方下坡而來時,卻將車身偏左停於對方車道內,致甲○○緊急煞車後,因腳踏車的後輪撞上他的車頭左前方保險桿,於人車倒地後,甲○○受有多處挫擦傷(雙肘、右手、右膝、右小腿)、左足剌傷、左踝扭傷等傷害。不料,丁○○在駕駛計程車致人受傷後,並未採取下車救護及叫救護車的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然將車開走逃逸。但因被後方駕駛二A─二四二一號自用小客車的駕駛乙○○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查獲。
二、戊○○明知丁○○在前述的時間、地點駕駛計程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下車救護或叫救護車並報警;而且甲○○當場也沒有表示傷勢無礙不願追究,就駕車離去而逃逸。然而,他竟然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及二十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丁○○被訴肇事逃逸的公共危險罪案件(即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二號),為前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及供後具結,明知他是具結作證的證人,依法不得為虛偽之陳述。不料,他仍然證稱他有下車把腳踏車扶好,有問甲○○有無怎樣,甲○○說不要緊、沒關係,甲○○逆向下坡撞到計程車,計程車也壞掉,甲○○確實說沒有受傷不要緊,還可以自己爬起;司機也有下車跟甲○○理論。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戊○○部分)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雖然坦承在前述的時間、地點,駕駛計程車與被害人甲○○發生車禍肇事,但是他否認有過失及肇事逃逸,辯稱當時他載二個人,從永公路南往北行駛,在五十公尺前就看到三個人騎三台腳踏車在玩、蛇行,被害人騎第一個,他就煞車,被害人那時是下坡撞到他車子的保險桿,他叫乘客馬上下車,他也下車,他們二人都有問被害人要不要緊,被害人稱無大礙,他看被害人也沒有怎樣後,就上車將車開到斜坡前面一點約五、六公尺的地方,撿路上塑膠繩綁保險桿,後來就繼續載乘客到陽明山採草藥,他在那邊等很久,天還沒有黑,後來二位乘客又搭他的車回泰山,車錢共新台幣七百元。另被告戊○○否認有偽證,辯稱他和丁○○都有下車問被害人要不要緊,還幫被害人抬腳踏車,被害人說不要緊。
二、經查:
㈠、前述被告丁○○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並被告戊○○偽證的事實,不僅被害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並證述明確,而且目擊證人丙○○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目擊證人乙○○在偵查中並現場處理警員 陳南興 在偵查中,也都作證說明清楚,並有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表及照片二張、職業小客車駕駛人登記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書乙份附卷可查。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證人即處理現場警員陳南興在偵查中作證:交通事故調查表上的該路段實際使用路寬六米四,並無車道線,但可以雙向通行,非單行道,腳踏車是下坡,車道上二條鋸甘肅齒線是腳踏車剎車痕,靠內側(左)是前輪長二、三公尺,右邊是後輪剎車痕,長二、四公尺,研判應是閃避上坡計程車向上壁靠,腳踏車打橫,故輪胎痕才會平行,我們在現場時,腳踏車已移至路邊,計程車不在現場,至於落土應是計程車撞及日掉落,現場並無計程車剎車痕,依現場撞及點及落土位置及腳踏車剎車痕,應是計程車未靠右行駛造成車禍。另外,被告丁○○自己承認在距離被害人五十公尺前,就看到被害人騎腳踏車下坡而來,並慢慢將車停下來,所以被告當時並沒有不能注意車前狀況的情形,被告丁○○違反上述規定而肇事,對於車禍的發生顯然有過失,並且與被害人的受傷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戊○○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及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稱當天過中午十二點,在台北縣泰山鄉攔被告丁○○的計程車,帶姪女上陽明山採草藥,路小小、彎彎,有二線道,好像有劃黃或白線,撞到後他有下車扶被害人,被害人也沒受傷,只有腳踏車前輪彎掉,計程車保險桿掉了,他有問被害人有無怎樣,被害人說沒有受傷不要緊,丁○○也有下車,但未與被害人說話,他有跟被害人說下坡不要那麼快,丁○○用路邊布條綁保險桿,沒有叫救護車,把保險桿綁好即離開。惟查:被告戊○○及丁○○於肇事後均未下車並即駕車逃逸的事實,已如前述。而且,1、被告戊○○辯稱是第一次坐丁○○的車子,但丁○○卻說戊○○坐過他二次車。2、被告丁○○說保險桿是用路邊的塑膠繩綁,但被告戊○○卻說是用路邊的布條及計程車內的橡膠綁。3、被告戊○○說有請被告丁○○吃午餐,但被告丁○○說是吃晚餐。4、被告戊○○說下車的地點是在三重,但被告丁○○說是在泰山。5、被告戊○○說在三重下車時有給車資及修車費共一千二百元,但被告丁○○說戊○○在現場給五百元修車費,另在泰山下車給車資七百元。6、被害人的腳踏車是後輪彎掉,有照片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查,但被告二人都說是前輪彎掉。7、被告戊○○於偵查中說是丁○○事後到泰山泰林路一帶打聽有無一個帶白色鴨舌帽的男子,才找到他;但丁○○卻說是戊○○搭車時有留電話給他。8、現場路段並無劃黃或白線的二線道,此有現場圖及警員前述證言可查。綜合上述二位被告多處相互矛盾或與現場並照片不同的說法,足證被告戊○○於偵查中作證所說被告二人都有下車查看及詢問被害人受傷情形的證言,是虛偽不實,不足採信。
㈣、綜合以上說明,被告丁○○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並被告戊○○偽證的犯罪事實,都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於被告丁○○聲請送被害人及證人測謊,本院認為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沒有再送測謊的必要。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而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被告丁○○所犯的前述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也不相同,應分別論罪及處罰。
爰審酌被告二人的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的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丁○○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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