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白容樺 即 白東海 即白九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叁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及94年6月2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明細、易
貸金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值查詢、信用紀錄查詢、客戶
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