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蔡汶馠 (原名: 蔡秋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肆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為限,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起
原告核准之日起共1年,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若未按
期繳款,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借款期間
自原告核准之日起共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
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
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2年12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49,9
73元;被告另於91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
不理,至93年5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01,679元,
利息6,669元,合計108,348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信
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客戶帳務
查詢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