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文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文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累犯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
字第2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4至15頁)。其受有期徒刑判決,並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
略高於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及大眾安全,但幸未與他人
財物發生碰撞,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尚非極重,兼衡其坦承犯
行,未逃避司法責任,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其無業、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
人欄)、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部分爰不重複評價),暨其犯
罪手段、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號
被告翁文學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下堡3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文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108年1月9日晚間10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下堡37號,飲用高粱酒
100毫升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翌(
10)日上午11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鎮○○路○○號出發,○○○鎮○○○○路方向行駛。嗣行○
○○鎮○○○○路○○號前路段,為警員攔查,發現翁文學身有酒
味,進而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文學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0000000道路000
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
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檢察官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