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簡字第14號
原 告 賴思蓉
被 告 賴 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經
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月21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並陳報本院
108年度六簡聲字第3號(六甲股)、108年度六簡字第14
號(六甲股)、107年度六簡字第356號(六乙股)都是同
一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有繳費,惟查,108年度六簡
聲字第3號是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非屬訴訟事件,
而107年度六簡字第356號之被告為 賴泳佑 、本件108年度
六簡字第14號之被告為泰宏,其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不同
,顯非同一案件,原告縱於107年度六簡字第356號繳納裁
判費,自不能視為已於本件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08年
1月28日再以函告知原告補費,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訴應認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