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呂王平珠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韓保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賴逸軒
被選任人  賴逸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賴逸軒為被告的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有民文規定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的規定,在法人的代表
人準用之,也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所謂無法定代理人,是
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還未產生。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遷讓房屋等訴訟事件,現在由鈞院受
理(108年度嘉簡字第4號)。但是,本件被告原來的法定
代理人 賴為恭 已經在民國107年6月14日死亡,現在沒有法
定代理人,為避免訴訟久延受到損害,因此聲請為被告選任
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被告原來的法定代理人賴為恭已經在107年6月14日
死亡,有除戶謄本可以證明。又依照台北市商業處檢送被告
最新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並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因此
,原告主張被告現在沒有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使代理權,應該
可以採信。而被選任人賴逸軒除了是被告的股東外,也是原
法定代理人賴為恭之子,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可以
證明。因此,賴逸軒對於被告的業務應該知之甚詳,由賴逸
軒擔任被告的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應該妥適。為避
免本件訴訟久延,造成兩造時間、費用的損害,因此,選任
賴逸軒為被告的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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