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小調字第23號
原 告 陳子鸚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企銀0000000000帳戶持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該在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的姓名以及他的住所(
址),或者被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正確帳號,超過期限不補
正,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依照前
述規定,原告提起訴訟,必須要在訴狀內記載當事人(原告
和被告)的姓名和住、居所(地址),這是起訴應該具備的
程式。
二、另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的規定,如果原
告起訴沒有合乎應該具備的程式,經過法院定期間命補正,
而原告沒有在期限內補正的話,法院應該用裁定駁回原告的
起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的姓名和住所,只記載「
台灣企銀0000000000帳戶持有人」。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調取前述帳戶持有人的基本資料,經該銀行函覆略以:前
述帳號不是該帳號(該行帳號應該是11碼)等語,有該銀行
民國108年1月16日108忠法查字第1080803530號函可以證
明。本院隨即在108年1月21日通知原告,如果起訴狀上的
銀行名稱或帳號有誤載,應該在收到函文後7日內補正,而
原告嗣後檢送存摺內頁所載帳號仍然是「0000000000」號。
但是,前述帳號已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覆不是該行帳號,
本院就無法向該銀行調取該帳號持有人的姓名及住所等基本
資料,查知被告的姓名及他的住所。因此,應該認為原告起
訴沒有具備應有的程式。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的規定,命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的事項,超過期限沒有補正,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