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靖元
再審被告   葉庭嘉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
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再審原告非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64號當事人,得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㈡、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64號事件,第二審法院已為本案判決
(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號),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法
律上依據為何。
㈢、本件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㈣、本件再審事由為何。
㈤、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400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
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49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
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
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
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
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
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
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
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
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十一、為
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
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
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
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
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
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第
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
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是若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就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64號確定判
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並非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且
上開確定判決第二審法院已為本案判決(即本院105年度簡
上字第12號),再審原告未表明仍得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之法律上依據為何,亦未表明民事再審之訴狀㈡之「
理由一至四」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何款再審事由,且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亦未據再審原告繳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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