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64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6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四五號
原告甲○○
乙○○丁○○丙○○被告臺南縣政府代表人 陳唐山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五二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參照)。次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向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分別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六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面積○.○二三七公頃土地,經被告以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四三四五五號公告徵收作為關廟鄉都市計畫人行廣場(廣一-四)工程用地,補償費並經原告等人領取完竣。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原告以系爭文衡段四四三地號土地原分別跨越Ⅱ-一號道路及人行廣場(廣一-四),其位於人行廣場(廣一-四)部分之面積僅六九平方公尺,被告辦理人行廣場(廣一-四)用地徵收時,卻一併將位於Ⅱ-一號道路用地內之二三七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徵收,而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辦理都市計畫Ⅱ-一計畫道路徵收時卻未通知補償,若系爭土地能分別以人行廣場(廣一-四)及Ⅱ-一號道路計價徵收,至少可多得新臺幣一、三二○萬元,請予補發,案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府地用字第一二五四○三號函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一五三二九三號函駁復。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已公告徵收,原告未於公告期間內對徵收面積及地價補償提出異議,亦未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之處分已確定,乃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向被告提出陳情,被告所函復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府地用字第一二五四○三號函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一五三二九三號函,係就已確定之事件所為之函復,僅為單純之事實敍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至原告另提原告辦理Ⅱ-一號道路徵收拆除兩旁房屋違法亦不公正部分,被告於上開復函中說明係屬關廟鄉公所權責範圍,轉由該鄉公所查明函復,亦係理由之說明,尚非行政處分。乃原告對之提起訴願,依首揭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本件非行政處分,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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