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36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3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六五號
原告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九七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八
一、二一四、○五四元,可抵減稅額一二、一八二、一○八元。被告初查,以其列報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薪資四三、八○五、五三六元,其中七、二六○、四九一元部分,非屬專業研究人員薪資支出範疇,否准抵減稅額;有關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列報三五、七三六、三三一元,經比照上期核定,將其中十八項(原處分及原決定誤載為十六項)費用計五、九三一、五六八元,予以剔除;有關聘用國外技術人員費用九六、七八○元,尚難證明與研究發展有關,亦否准抵減稅額,核定其抵減稅額為一○、一八八、七八二元,原告就未准抵減稅額之費用及核定上期留抵稅額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政府為積極推動企業從事研究發展,以利技術水準提高及產業之升級,爰訂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訂定「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形象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作為企業界投資研究發展適用投資抵減之遵循。
二、原告設有研究發展部門,專事研究發展,全力開發市場所需求之各種新產品。八十四年度依既定政策投入研究發展支出,其中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薪資七、二六○、四九一元,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及提供勞務服務之費用六、○二八、三四八元,共計一三、二八八、三四八元,遭被告悉數剔除,嚴重損及原告應享有之權益。
三、系爭研究發展支出,係有利於提高原告之技術水準,改善製程,對於產品品質及開發均有極大關聯,被告未了解事實真相,逕將其調整減少,似欠妥當,且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及依同條文訂定之投資抵減辦法精神有所違背。又財政部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令發布新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其中第八十六條研究發展費修正為「營利事業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勞務提供技術及改善製程而支付之研究發展實驗費用,應依左列規定核實認定...二、供研究、實驗用之器材設備,其耐用年數不及二年者,得列為當年度損費。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應列為資本支出,逐年提列折舊。但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之公司,其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得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條有關加速折舊之規定。...」之修正原則,更加佐證原告系爭研究發展費用之支付,均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之範疇,應予核實認定,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請鈞院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立法精神,並參酌投資抵減辦法規定,惠予一併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保險費、旅費、伙食費等確非薪資支出,參據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不得納入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薪資之範圍,另部分人員為泰勞或工讀生等係機器操作之作業員,並非研發人員,且原告迄未說明該等人員係從事何項研究,亦無提供渠等所從事研究之相關事證資料供核,原核定非以學歷為否准核計抵減稅額之依據;又系爭十八項費用包括勞工保險、人壽保險、產物保險、交通費、修繕費、交際費等,原告原列報於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費用項下,核與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並不相干,亦不符合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專業研究人員薪資之規定;至聘用國外技術人員費用部分,原告迄未提供任何事證資料供核,尚難證明系爭費用為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有關之研發費用,原核定否准抵減稅額,並無不當。
二、原告訴稱依新修正查核準則第八十六條修正原則,足證系爭研究發展費用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範疇等語。經查,前開查核準則第八十六條,係規定「研究發展費」列支之認定,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規定:公司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內容範疇及適用法條等均不相同。次查,本案原告本期列報「研究費用」計九九、一六五、○七一元,業經被告依其申報數全數核認在案,至其研究發展支出可否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自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相關抵減辦法規定,詳為查核,是原處分依法查核後,就不符規定支出部分,否准其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三、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用途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又行為時抵減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之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二、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三、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六、專為研究發展而購置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但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量、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一定金額之價款不包括在內。七、委託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大專院校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八、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
二、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八一、二一
四、○五四元,可抵減稅額一二、一八二、一○八元。被告初查,以其列報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薪資四三、八○五、五三六元,其中七、二六○、四九一元部分,非屬專業研究人員薪資支出範疇,否准抵減稅額;有關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列報三五、七三六、三三一元,經比照上期核定,將其中十八項費用計五、九三一、五六八元,予以剔除;有關聘用國外技術人員費用九六、七八○元,尚難證明與研究發展有關,亦否准抵減稅額,核定其抵減稅額為一○、一八八、七八二元,原告就未准抵減稅額之費用及核定上期留抵稅額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政府為積極推動企業從事研究發展,以利技術水準提高及產業之升級,爰訂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形象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作為企業界投資研究發展適用投資抵減之遵循,故原告申報投資於研究發展前之各項費用依法自應享有投資抵減優惠之獎勵,被告將一三、二八
八、三四八元部分剔除,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云云。
三、查:本件原告列報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薪資四三、八○五、五三六元,其中有關劉南一團體保險費二四、○○○元、車旅費九四、四九一元、SIPC小組伙食費三七、八○○元,共計一五六、二九一元部分,因系爭保險費、旅費、伙食費等顯非薪資支出,參據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不得納入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薪資之範圍;另領取前開薪資之人員其學歷為高中以下或泰國籍勞工,其所領取薪資計七、一○四、二○○元部分,因各該領取人係機器操作之作業員,並非研發人員,且原告迄未說明該等人員係從事何項研究,亦無提供渠等所從事研究之相關事證資料供核,所訴符合專業研究人員薪資乙節,自難採據;又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列報三五、七三六、三三一元部分,其中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團體保險、雜項購置、修繕費、影印、書報雜誌、郵費、傳真費、國內旅費、國外旅費、值勤交通費、一般交通費、託運費、績效競賽費、資訊費、其他費用、產物保險等十八項費用計五、九三一、五六八元,核與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並不相干,亦不符合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專業研究人員薪資之規定;至聘用國外技術人員費用九六、七八○元部分,原告迄未提供任何事證資料供核,尚難證明系爭費用為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有關之研發費用,原核定否准抵減稅額,並無不當,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趙永康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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