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63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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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6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三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士宦 律師
沈政雄 律師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台八八訴字第三三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三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其子 王鴻祐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二三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十層及地下一層之房屋乙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並於完工辦理第一次總登記時將一至五樓及地下室房屋登記予其子王鴻祐所有,案經被告查獲通知原告申報贈與稅,並經原告依限申報,被告乃依據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核定其贈與總額為新台幣六、七三五、一○○元,贈與淨額為六、
二八五、一○○元,應課徵其贈與稅額一、○三三、三七六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五○二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二次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三六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七號判決駁回。嗣原告於繳清稅款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向被告申請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退還溢繳之稅款,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六)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五二○六三四○號函復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向被告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退還稅款,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
(八七)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七○一三七一七號函復原告略以:因該案係屬行政救濟確定案件,被告未便照辦;且本案否准理由業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八六)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五二○二六三四○號函復在案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以被告核課本件贈與稅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該處分,業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確定,而該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復經兩次再審判決予以認定,本院自不得另為撤銷或變更該課稅處分之判決(即不得為與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五○二號判決相反或歧異之判決)。原告訴稱原告交予地主之房屋,實經地主同時移轉土地持分,被告仍稱全部土地仍保留登記於地主(即受贈人)名下,並未依取得房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顯與事實不符,且地主同意原告使用土地及其地上空間,實已具有財產價值,並非未支付對價,實非被告所認定之贈與行為,而本件被告不僅違背法令及誤認事實,且仍以全數房屋現值課徵鉅額贈與稅,應屬違法課徵稅款,而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情形,請求判決被告退還溢繳之稅款等語。經核原告應繳納系爭贈與稅之訴訟,既經本院判決確定,則原告以被告核課本件贈與稅違法,起訴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其訴訟標的自屬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一再訴願決定以本件原核定稅額並無違誤,遞以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決定駁回,其所持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蔡進田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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