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34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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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3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四八號
原告大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中縣梧棲鎮公所代表人 尤碧鈴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八府訴字第一五八七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所屬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由司機 沈天恩 駕駛(設址台東縣○○鎮○○里○○路○○○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在台中縣○○鎮○○里○○路,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聯合取締小組中途攔截查獲載運事業廢棄物,因原告未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遂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逕予告發並移由轄區梧棲鎮公所即被告處新台幣六○、○○○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之車輛是否可受委託載運廢棄物,亦即原告是否可接受私人及包括廢棄物清除機構等法人之委託載運廢棄物,應是本件重要之爭點。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是否可委託陸上運輸業進行『運送』廢棄物,茲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並無予以限制,亦即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用以『運送』廢棄物之車輛,並無限制必須是該廢棄物清除處理機關所有,故陸上運輸業接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委託而『載運』廢棄物,應無違法。二、蓋以必須自行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業者而言,其必須自行尋覓願意接受其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場。按鄉、鎮公所之垃圾處理場,通常不願接受事業廢棄物,因其擔心處理場之容量會在短時間內即飽合,故業者常有其一般事業廢物不知應載往何處處理之困擾。而有土地所有人向業者收費,而提供其土地予業者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業者為處理其一般事業廢棄物,通常會付費予土地所有權人,並委託交通運輸業者將其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土地所有人之土地上。因此,真正違反原處分機關所指摘之法令者,應是收取費用而供人傾倒廢棄物之土地所有人,絕非僅接受委託載送廢棄物之交通運輸業者。三、原告所經營的業務屬於陸上運輸承攬業,至於所運輸之物品為何,除違禁物外,在法令上並無限制。而原處分機關對原告為本件處分,是針對原告『承攬載運』廢棄物之行為,亦即原處分機關認為原告之司機承攬載運廢棄物,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惟查,究竟何項法令禁止陸上運輸承攬業承攬載運廢棄物?又陸上運輸承攬業究竟承攬運那些物品方屬合法?其法令根據為何?運送人之委託人(應包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用以運輸廢棄物之車輛,並無限制必須是該清除處理機構本人所有之車輛,業如前述,故廢棄物處理機構委託交通運輸業運輸廢棄物,於法應無不可)就其物品之運送,要委託何人載運方屬合法?原處分機關僅以原告之司機承攬載運廢棄物之行為,而謂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至於究竟所違反之具體理由為何,及法令上之根據何在,處分書均附諸闕如,是該行政處分確實違法與不當,應無疑義。尤其,限制運輸承攬業承攬載運物品之項目,即是限制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故該等限制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實際上,並無任何法令限制承攬運輸業載運廢棄物,基此益證原行政處分之違法。四、至於原告之司機依運送委託人之指示將廢棄物載送至指定之地點,該地點依法能否堆置廢棄物(即私有土地地主能否提供土地予他人放置廢棄物之問題),係屬另一層面之問題。本件原告之司機駕駛車輛所載送廢棄物擬傾倒之地點即是委託代為載運廢棄物之委託者所指示之地點(屬私人所有土地),而委託人業已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因此,原處分機關對原告為本件行政處分,顯有違誤,應無疑義。五、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所處罰之對象「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所營事業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之公營或民營之營利事業機構而言。原告所營事業是運輸業,係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系統表」中:「運輸服務業」之「陸上貨運承攬業」,自非屬前開法條所處罰之對象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毫無疑義。至於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應依其他相關規定為處罰。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業務時,並非只須運送而已,而必須具備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二章、第三章所規定之事項。因此,原處分機關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對原告為本件罰鍰處分,顯然錯誤。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係依據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之告發,而開立處分書。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開單處罰,原處分並無不合,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違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暨第二十七條所明定。查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在台中縣○○鎮○○里○○路攔截查獲原告所屬車號00000號大貨車,由司機沈天恩駕駛載運事業廢棄物(碎紙渣),當時原告所僱司機沈天恩僅表示係由原告大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出車,無法出示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其上有司機沈天恩之簽名)附卷可稽。是原告未經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擅自承攬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僱用司機載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洵堪認定,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被告機關據以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即法定最低度罰銀元二萬元),並無不合。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其文義並未限定為已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所營事業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之公營或民營之營利事業機構,且從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係在使公、民營事業機構於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前,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以利管理之觀點言,亦不應限定為已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所營事業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之公營或民營之營利事業機構,蓋營業項目之登記與經營廢棄物清理之許可,係屬二事,其主管機關亦復不同,如謂已申請登記所營事業為廢棄物清理之營利事業機構,須再申請許可始得經營廢棄物清理,而未申請登記所營事業為廢棄物清理之營利事業機構,其經營廢棄物清理反不須先申請許可,豈不是輕重失衡?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環署廢字第四六七四四號函釋謂「所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接受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公、民營機構,是凡接受委託擔任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者,均應依規定申請」,符合上開立法意旨,應予適用,原告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所處罰之對象係指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所營事業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之公營或民營之營利事業機構而言,其所經營的業務屬於陸上運輸承攬業,非屬該法條處罰之對象云云,顯有誤解。又原告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擅自承攬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並派車載運事業廢棄物,有著手經營之事實,即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縱使原告僱用之司機駕駛車輛所載送廢棄物擬傾倒之地點即是委託原告載運紙渣之委託者所指示之地點(屬私人所有土地),且委託人業已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亦無解於原告前開違規之責任,至於收取費用而供人傾倒廢棄物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否違反法令規定,亦不影響原告前開違規之責任。末查原告並未指明何業者委託其載運紙渣,及該業者是否為已獲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其又無法出示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原告空言主張僅係單純接受獲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委託而「載運」廢棄物,核無足採。原處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將之一併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劉鑫楨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