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3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郭芳煜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八七訴字第五五九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由康華彩色製版有限公司申報加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因肝硬化合併食道靜脈破裂及腦病變致殘,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核結果,以原告所患殘廢程度僅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級,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以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八六保給字第一○○八○八七號書函核定發給一、○○○日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一、二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駁回後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自榮總出院以來,行將四年有餘,日常生活起居、進食、便溺等項,晝間由年逾七旬之雙親扶持(本年七月六日家慈病逝),沐浴更衣、復健按摩、睡寢翻身等其他細節事項,均俟妻下班歸來後處理,如此情節,顯然符合「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且嗣後無法參與謀生工作,亦為公認之事實」,前述機關駁回之理由均為未聘專業醫護人員周密照顧及床前置四腳架為藉詞予以降等,雙親及妻三人日夜之付出與聘僱專人何異?只有付費與不付費之差異,如果經濟能力允許,何勞家族於不寧,四腳架置於床前,僅偶而站立之依附,行動仍需依賴他人扶持(換言之,非他人扶持難以移動與全賴他人者何異?),前述機關,皆以此為降級要件,二者對謀生而言,毫無助益,以偏蓋全之理由,實難令人信服。二、聯合報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第八版之「社會傳真」專欄報導,其中主委 詹火生 最近也有感而發地說,世界各國之傷殘給付都是採高給付,唯獨我國的殘災...要求所屬在合法範圍內協助傷病勞工,提高給付,不應自我設限,處處刁難,詹火生的理想,至今未能落實。以上得知,相關承辦人員似有未盡職責之嫌疑。關於文內所述專業代理人乙節,各大醫院均散有所謂調查表之類,家人曾詢問過,他們對勞保給付瞭若指掌,並稱有取得高額給付之把握,惟其代辦之費用高達給付總額之百分之三十,助長惡習,非吾人所願,然勞保何以屈服於斯,可議也。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附註一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為: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其中:⒈因重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一級;⒉因高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二級。二、本案據所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甲○○先生因罹患肝硬化合併食道靜脈破裂及腦病變,致雙手精細動作喪失,無法抓握自發性語言能力喪失、理解力可,雙下肢平衡障礙,於他人扶持下勉可行走。案經本局派員查復,其喪失語言能力(理解力尚可),雙足無法行走必須以四腳助行器及由他人扶持下始勉可行動,雙手功能喪失,無工作能力。本局綜合原告殘廢情況,其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並非全須他人扶助,尚未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第五項第一等級之障害狀態,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核發第二等級殘廢給付,並無不合。原告不服本局之核定,以其殘廢程度依殘障者鑑定表列為極重度殘廢應比照該等級核發是項給付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其目前尚接受復健治療中,且並未經常需醫療護理人員周密照護,尚未達第五項第一等級之標準,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係以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為請領給付之依據,所稱尚難認有理由,而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分別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亦均以同一理由依法決定駁回其訴願、再訴願。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規定。次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一、「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為綜合其病灶病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其中「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適用第五項第一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適用第六項第二等級。本件原告係由康華彩色製版有限公司申報加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因肝硬化合併食道靜脈破裂及腦病變致殘,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核結果,以原告所患殘廢程度僅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級,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以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八六保給字第一○○八○八七號書函核定發給一、○○○日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一、二一○、○○○元。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謂原告殘廢程度依傷害鑑定表列為極重度殘障,已達該殘廢給付標準第五項第一等級之標準,應發給一、二○○日殘廢給付等語。然查原告申請之殘廢給付,據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診斷書所載,告因肝硬化合併食道靜脈破裂及腦病變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至該院初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治療終止審定殘廢,其殘廢部位與程度為一、雙手精細動作喪失:拇指、食指機能嚴重障礙無法抓握。二、語言能力喪失:理解力可,但自發性語言能力喪失。三、雙下肢平衡障礙:於他人扶持下勉可行走。另據原告之父 姚潔 予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於被告派員訪查時稱 姚君 已無工作能力,行動無法自如,須以四腳助行器及由他人扶持下始可行走,日常生活飲食起居亦需人扶助,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書及訪問紀錄影本附被告卷可稽,原告殘廢程度尚未達「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顧者」之規定,被告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級發給一、○○○日殘廢給付,並無不當。原告所稱其殘廢程度依傷害鑑定表列為極重度殘障,應比照該等級核發一節,因原告目前尚在復建治療中,並未經常需醫療護理人員周密照護,尚未達第五項第一等級之標準,乃駁回其審議之申請。原告以台北榮民總醫院依其病歷資料剖析,及體能反應狀況經傷殘鑑定為極重度殘廢,而被告核為二等級殘廢,顯與事實不符之詞,因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係以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為請領給付之依據,而非依病歷資料剖析為惟一依據,縱令二者不盡相同,尚難以此為由而認被告於法不合,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一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徐樹海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