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6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三六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林吉昌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一○號判決,關於依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及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與第十四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一○號判決,雖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惟卻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提出補充理由狀,追加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及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與第十四款再審事由。因無論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或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款再審之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係分別計算,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依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不及於其他條款之再審事由。從而,應認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依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依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敍明。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迄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始依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及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與第十四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首揭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不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舊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蔡進田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