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即移送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國民上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2月26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駕駛自小客車有肇事逃逸之違規,應吊扣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而非大貨車之駕駛執照,爰請求撤銷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9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溪東19號附近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情,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98年9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溪東19號附近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隊員警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並有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其前開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而本件行為時及裁決時係分別為98年9月20日、99年2月26日,均在該條文修正後,是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自應依行為時及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即上開94年12月14日修正後之該條例第68條)裁處。復按修正後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比較係刪除吊扣),其修正之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3字刪除,以上立法過程,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同時裁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亦為台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2005號、99年交抗字第57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同此認定。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乃裁罰性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此部分之裁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其肇事時乃駕駛自用小客車,吊銷其職業大貨車駕照,無法繼續現職工作等情,縱屬非虛,揆諸上揭條文規定,亦無礙原裁定之判斷結果,無從執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異議人執此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