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48號被告甲○○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12鄰曲洞112
之2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16日11時26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美樂家有限公司苗栗店,徒手竊取該店倉管人員乙○○管理之美白洗面乳1盒,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該店外,經乙○○報警前來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㈡告訴人乙○○之指訴;㈢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相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檢察官盧明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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