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43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2,28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與聲明: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1月2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15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8年度司票字第855號),並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6343號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7年1月23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最遲至90年1月23日,從而,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逾3年而時效消滅。被告竟遲至98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已逾本票票據權利之請求權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係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原告就系爭本票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始得提起異議之訴,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確定之執行名義為之,即已完成確定執行名義程序,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訴,實有未合。又兩造於85年間合夥設立吉源企業有限公司,嗣於85、86年間,因經營發生虧損,公司共積欠被告為公司墊付款430萬元之債務,嗣原告表示願承擔一半,並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後即經被告請求兌現及提出清償方式,經原告以初進郵局擔任臨時雇員,且未有積蓄為由,請求延緩給付,直至97年間被告發現原告於郵局已任職十多年。工作、收入既已穩定,應有能力兌付,卻因原告無給付票據債務之誠,被告遂於97年間,以本件系爭本票為憑據,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215萬元,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駁回,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18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茲因原告對被告負有票據債務之事實法律關係,被告始於98年11月4日依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與上開本於消費借貸訴訟,係屬不同訴訟標的,自不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已有闡釋,故系爭本票債務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再者,系爭本票係原告表示願意承擔債務,於87年1月23日開立交付予被告後即因被告向原告提示履行清償票據債務請求,經原告以初進郵局擔任臨時雇員,且未有積蓄為由,請求延緩給付,期間兩造雖未再行契約訂立,惟就確認債權存在之事實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縱使被告未於發票日三年間行使權利,究難謂時效利益之拋棄,非論系爭本票因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而時效消滅。此外,「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甚明,原告為發票人,且對被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並自87年1月23日經被告提示請求兌付即應向被告清償給付系爭本票債務,卻未給付,其應給付被告而未清償給付所獲得「節省支付票款」之利益,自應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規定甚明,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系爭本票係原告於87年1月23日簽發交付予被告,被告於前述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8號清償借款之訴訟中,曾提出為證物,惟該訴訟被告敗訴確定,被告嗣於98年間再據以聲請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55號裁定准予對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亦經持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民事訴訟案卷、系爭強制執行案卷,後者並影印附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逾3年而時效消滅,且屬發生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前述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55號裁定成立前,足以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所執據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性質上即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無疑。又參酌被告自陳:「當初原告開票給我當時,我就有向原告請求了,距開票沒幾天我也有向他要求還錢且其父親也在場,87年一、二月的時候原告請求我因為沒有錢暫慢還款,我看他當時真的沒有錢,追債動作就慢下來一直到97年依借款關係有向他請求……」等語,委係已逾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得行使之時效期間,且此事由係發生於被告所執據為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前,從而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自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而可加准許。此外,按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本無確定債權人、債務人間實體債的關係之效力,故被告抗辯如上之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消滅;原告表示願意承擔債務;原告獲得「節省支付票款」之利益,自應償還等等,容係實體上債的關係之爭執,均非本件異議權訴訟得以適法對抗原告之理由至明,被告抗辯之訴自無足採取,本院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加採取。
綜上,原告之主張可加採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43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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