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5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罪,再經本院於96年1月24日,以96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31、1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於8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045、5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於90年3月2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4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以90年度訴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0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近臺中縣烏日鄉之烏溪溪畔,以將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針筒業已丟棄)。嗣於99年1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巷口,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員警供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99年1月12日晚上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偵查卷宗第15頁、本院99年5月20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被告於99年1月12日晚上9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復有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詳偵查卷宗第5頁、第6頁、第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31、1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於8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045、5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於90年3月2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4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以90年度訴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二犯,經依法再為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復三犯及四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甚至四犯以上,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第查,被告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0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罪,再經本院於96年1月24日,以96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99年1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巷口,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員警供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詳偵查卷宗第3頁、第8頁),核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係自首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