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92
1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95年7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04、206、207、208、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13之3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3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6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921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95年
7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
204、206、207、208、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起訴書係認被告係於99年3月3日晚上10時35分即採尿時,往前回溯3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乙節,徵諸被告於99年3月3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供陳,伊係於99年2月28日中午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顯已逾3日即72小時,初已不在起訴書所指之範圍內,二者難認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故於刑法修正改採一罪一罰後,被告所為自非對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意,是起訴書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實有誤會;尚且,依被告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嗎啡濃度高達38162ng/ml,超出閾值濃度300ng/ml甚多,而嗎啡代謝的半衰期為
1.3至6.7小時,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蕭開平 教授研究報告(94年4月,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第38頁)附卷可稽,是以對被告最為有利之6.7小時計算即新陳代謝最慢之情形,99年3月3日晚上10時35分距99年2月28日中午許,約82小時即約有12個6.7小時,則還原被告當時所施用之濃度乃高達000000000ng/ml(計算方式:2的12次方乘以38162ng/ml),恐已遠遠超過致死劑量,其不合理甚明。
從而,本院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於99年3月2日下午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始合於真實,故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至被告於99年2月28日中午是否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證據資料另為適法之處理。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復為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初犯,應給予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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