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529號原告 簡長順 被告 江定謙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9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關於原告簡長順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簡長順主張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35號案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之誹謗行為侵害其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其誤為移送,因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固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係以被告誹謗合信眼科診所之事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行,判處被告有罪確定,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35號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關於誹謗原告簡長順部分,本院刑事庭則以無證據足茲證明被告有誹謗簡長順之犯行,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僅因檢察官係依據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有前開刑事判決足參,而原告簡長順就其主張被告誹謗致其名譽受損部分,並未聲請本院刑事庭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法本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關於原告簡長順部分之訴,然本院刑事庭竟誤以裁定移送本院,則此部分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尚不因該移送裁定而受影響,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首開說明,原告簡長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