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揚
李勁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家揚共同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勁緯共同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家揚(起訴書誤載為「呂家『楊』」部分,應予更正)前為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 順通 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通公司)之員工,竟與李勁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勁緯於如附表所事實間前之某時,駕駛武益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自順通公司後門進入,並由呂家揚操作天車將堆置於廠區內如附表所示重量之鐵製模具,吊掛置放於本案小貨車上,而竊取上開模具得手。再由李勁緯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至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大瑰有限公司」(下稱大瑰公司),將上開模具以如附表所示之「變賣金額」變賣與不知情之 魏麗容 (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經順通公司廠務副理王聰猛發覺上開模具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順通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呂家揚、李勁緯(下合稱被告2人)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被告李勁緯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之某時,駕駛本案小貨車自順通公司後門進入,並由被告呂家揚操作天車將原堆置於廠區內如附表所示重量之鐵製模具,吊掛置放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再由被告李勁緯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至大瑰公司,將上開模具以如附表所示「變賣金額」變賣與魏麗容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呂家揚辯稱:被告李勁緯告訴我他有經過順通公司同意將上開模具載去變賣,我才協助將上開模具吊掛至本案小貨車上云云;被告李勁緯辯稱:被告呂家揚告訴我上開模具是順通公司廢棄不要的物品,請我載去變賣,我才協助駕駛本案小貨車將上開模具載去變賣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李勁緯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之某時,駕駛本案小貨車自
順通公司後門進入,並由被告呂家揚操作天車將堆置於廠區內如附表所示重量之鐵製模具,吊掛置放於本案小貨車上,再由被告李勁緯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至大瑰公司,將上開模具以如附表所示之「變賣金額」變賣與不知情之魏麗容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魏麗容於警詢(警一卷第19至24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聰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警一卷第25至27、28至30頁、偵二卷第41至42之1頁、偵三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45至149頁)、證人即順通公司廠務課長 翁文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三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大瑰公司出具之秤量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申請資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聯查詢)、遠傳資料查詢(通聯查詢)、遠傳資料查詢(申請資料)、順通公司鐵模具採購明細表/損失金額估算表、採購訂單、合約書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1至42、44至45、47頁、偵一卷第4、5至12、13至20頁、偵二卷第23、44至46、47至49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翁文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8月間,順
通公司在清運一些廢棄的模具,公司指派由我負責處理,順通公司有固定配合的廢鐵商,老闆是「輝仔」,已經配合10年了,「輝仔」祇有那1輛車,如果不是那1輛車的話,可以確定不是我們公司叫來的;被告呂家揚是負責操作天車的人員,我會指派被告呂家揚去把要處理掉的模具吊掛置放在我指定的地方,被告呂家揚在吊掛的時候,我幾乎都會在場,被告呂家揚也知道廢棄模具是要交給順通公司合作的廢鐵商處理,公司合作的廢鐵商車子來時,被告呂家揚都在,合作的廢鐵商不會下班的時候來;公司合作的廢鐵商開車進入順通公司後,會先將廢棄模具吊上車,再到辦公室跟公司的行政人員到地磅過磅,過完磅他載去卸貨之後會過來我們公司算帳,就是跟我們應收帳款的小姐算帳,廢鐵商會直接付錢給我們應收帳款的小姐,我們在外面所有的工作人員不會接觸到任何金錢,那是我們公司行政跟會計人員在處理的;一般情形下非公司的人員或車輛都是從前門出入,放在廠區後門內的廢棄模具要處理掉時,我會聯絡公司合作的廢鐵商,我會跟他講模具在後門,但是我會在後門等他,我們才允許他從後門進來,廢鐵商把廢棄模具載完之後,我們會馬上關上後門,所以說要開後門的時候,我都會在後門等對方;被告呂家揚都是利用我放假不在廠區時行竊等語(偵三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51至154頁)。被告呂家揚於警詢時自承:順通公司課長有跟我說過,廠區後門內的模具都是不要的,我知道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去載,要先跟公司講過,由公司通知人家來載等語(警一卷第17頁)。是以,順通公司就廢棄模具之清運事宜,係指定翁文昌負責處理,且順通公司有長期合作之廢鐵商,當有廢棄模具要清運時,係由翁文昌聯繫該廢鐵商至廠區載運,再由該廢鐵商將款項交付順通公司行政及會計人員,且上開廢棄模具清運程序為被告呂家揚所知悉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呂家揚雖辯稱其誤信被告李勁緯有經過順通公司同意清
運上開模具云云,然其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李勁緯祇告訴我有得到順通公司廠長同意,沒有說確切得到何人同意,我沒有細問,也沒有去求證等語(偵二卷第41之1頁、偵三卷第34頁)。是被告呂家揚知悉順通公司有長期合作之廢鐵商,亦知悉順通公司之廢棄模具清運程序,其與被告李勁緯竟未向翁文昌或其他任何順通公司人員報告或說明,逕由被告呂家揚將上開模具吊掛至被告李勁緯駕駛之本案小貨車上,再由被告李勁緯載去大瑰公司變賣,且變賣所得款項完全未繳回順通公司,顯非合理,堪認被告2人確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證人王聰猛於本院具結證稱:106年8月17日當天下午,順通公司外勞發現天車怎麼一直在廠區的最後面而有異常,因為公司出貨區不是在後面,是在中門那邊,我有問被告呂家揚為何天車都在後面,被告呂家揚回答我說天車故障,會無緣無故自動跑到最後面,因為順通公司天車的維修我有負責一些部分,所以我懂天車的原理,我使用天車遙控器也可正常使用,被告呂家揚說天車會自動跑,我說這不合理,之後我人才在那邊等,我看到1輛貨車異常地停在後門旁邊,才趕快調監視器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8頁)。被告呂家揚若確實認為被告李勁緯係經順通公司同意清運廢棄模具,應無向王聰猛謊稱天車故障之必要,益徵其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李勁緯固辯稱:被告呂家揚告訴我上開模具是順通公司
廢棄不要的物品,請我載去變賣,我才會協助將上開模具載去變賣云云。惟上開模具變賣所得合計達新臺幣(下同)72,732元,價值非低,衡之常情會由順通公司委託合作廠商清運以回收變賣款項,不會任由單一員工私自變賣。且被告李勁緯於偵查中供稱:我與被告呂家揚在修車行認識,我們剛好一起去同一家修車廠修車,交情一般等語(偵三卷第17頁),是其與被告呂家揚並非熟識之好友,被告呂家揚僅以片面之詞要求其協助載運、變賣模具,既未提供任何經順通公司同意之書面文件,吊掛模具時亦無其他順通公司人員在場,且變賣所得價金完全無須繳回順通公司,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李勁緯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呂家揚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75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嗣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3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順通公司之上開模具,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參酌其等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據證人王聰猛陳稱共計約980,000元(警一卷第29頁),並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與順通公司達成和解,未賠償順通公司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除構成上開累犯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暨被告呂家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勁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職業為挖土機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本案6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次數、各次犯行之間距、犯罪情節與手段相仿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2人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2人之儆懲與更生,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2人上開6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被告呂家揚部分)、有期徒刑8月(被告李勁緯部分),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未扣案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模具變賣所得為72,732元,該款項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即竊得物品變得之財產上利益)。因本件查無事證可供本院具體認定被告2人各自之實際犯罪所得,應認本案犯罪所得仍屬其等所有,是其等對本案竊盜之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民國)│竊得模具重量│變賣金額(新│││││臺幣)│├──┼────────┼──────┼──────┤│1│106年8月4日14時│1,970公斤│13,090元│││43分許│││├──┼────────┼──────┼──────┤│2│106年8月4日15時│1,520公斤│10,640元│││30分許│││├──┼────────┼──────┼──────┤│3│106年8月4日16時│1,630公斤│8,610元│││許│││├──┼────────┼──────┼──────┤│4│106年8月4日16時│2,740公斤│18,480元│││36分許│││├──┼────────┼──────┼──────┤│5│106年8月9日17時│1,900公斤│11,700元│││51分許│││├──┼────────┼──────┼──────┤│6│106年8月17日17時│1,430公斤│10,212元│││40分許│││├──┴────────┴──────┼──────┤││總計72,7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