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燕樵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0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29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8G記憶卡壹張、針孔攝影機壹台及鑰匙壹把均沒收。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謝燕樵與 蕭育忻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分手後,謝燕樵竟基於侵入住宅及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凌晨2時許,未得蕭育忻之同意,無故持自備之鑰匙,擅自打開蕭育忻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5E號房)之租屋處大門後,侵入蕭育忻所居住之上開套房內,並在房內之玩偶內裝設1台隨身碟型針孔攝影機,以此方式竊錄蕭育忻在該住處內非公開之活動。嗣蕭育忻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房內發現該台針孔攝影機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針孔攝影機1台、8G記憶卡1張及鑰匙1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及第319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育忻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有8G記憶卡1張,係被告為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台及鑰匙1把,均為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