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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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21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翔渝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15號,民國112年3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翔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到院。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准予觀察勒戒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抗告狀僅記載「不服112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等語,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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