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得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13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得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得福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7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庄地區之萊爾富超商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其可知悉上情,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休息,復接續前揭犯意,於翌(18)日凌晨0時50分許,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產業道路,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得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在前揭時、地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顯逾上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6年7月17日22時飲酒後,於同日23時許騎乘機車返家休息後,復於翌日(18日)凌晨0時50分許自其住處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此2次行為均是在同1次飲酒行為後所為,期間未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為警查獲,堪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4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3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假釋後於105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3日間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
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應予更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外,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1萬元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本案為其第8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其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臨時工或鐵工,經濟狀況不好,為低收入戶,此次騎車出去是因為喝完酒騎回家洗完澡肚子餓,冰箱沒有東西,想去便利超商買東西吃,才會騎車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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