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送達代收人乙○○右列聲請人就被告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四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茲因扣案之筆記本等相關資料對聲請人甚為重要,且上開資料經鈞院認定與本案無任何關聯性而未併予諭知沒收,顯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第三百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四號判決在案,被告甲○○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經確定,惟共同被告部分則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八號審理中,目前尚未審結,本件扣案之筆記本一冊、筆記本撕毀頁一張、筆記本二冊、存摺二冊、存摺一冊、定期存款單一紙、帳簿一冊等物,雖經本院認定與本件犯罪事實無證據關連性,而未予諭知沒收,然本案既經上訴法院審理中,在本案未經全部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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