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7月中旬(即10日至13日前,原起訴書記載
98年6月間,應予更正,詳後述)某日,在高雄縣○○鎮○○○路麥當勞前,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下稱鳳山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與渠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洛,由該集團中其中1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98年7月13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其友人 明玉 ,因欠錢急須借錢急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乙○○上開鳳山郵局之帳戶內。嗣於翌日(即14日)下午1時許及2時許,再分別匯款10萬元及3萬元至乙○○上開鳳山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及鳳山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缺錢急須借錢,看到報紙刊登可借貸之廣告,遂撥打廣告上所登載之電話聯絡,因對方說貸款須要給金融機關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就將第一銀行及鳳山郵局之2個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
(一)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分別向第一銀行、郵局所申辦使用之事實,有第一銀行98年7月27日一岡山字第144號函及鳳山郵局98年7月28日鳳營字第0980100975號函檢附之被告申辦之印鑑卡、顧客資料查詢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警一卷第4頁至第6頁、第8頁、第9頁);又被害人甲○○於98年7月13日上午8時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佯稱為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該日下午2時許,依指示匯款6萬元至被告上開鳳山郵局之帳戶內。嗣於翌日(即14日)下午1時許及2時許,再分別匯款10萬元及3萬元至被告上開鳳山郵局及第一銀行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 (警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有上開第一銀行、鳳山郵局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各1紙、被害人至合作金庫轉帳匯款之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共3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警一卷第7頁、第10頁、第14頁至第25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及鳳山郵局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之帳戶使用,並向被害人甲○○詐取款項共計19萬元之事實甚明。
(二)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免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揭物品交付他人之須,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應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相關機關呼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使用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實應可揣知。本件被告雖辯稱因為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第三人,並提出就業快訊報紙1份為證(偵卷第15頁),惟該報紙係於98年5月28日至30日出刊,且非一般坊間常見之報紙,取得並非容易,而被告陳稱於
98年7月中旬始見該報紙刊登之廣告而聯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2者間隔已逾1個多月,是否真實,已堪有疑。
況被告僅憑電話聯絡即悉數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無法確知姓名年籍之人,卻未有疑,更難謂與常情相合。又被告1次交付「2個」帳戶資料予他人,更未填寫任何貸款資料,此衡與一般民間或銀行貸款,借用人必須填載個人資料及提供相關工作證明,以作為貸款及徵信之情形亦屬有違。且被告倘於事後認有蹊蹺之情,理應積極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向警察報案處理,然被告卻稱於交付帳戶資料1個星期後,始向第一銀行詢問,益徵與常理相悖。再者,被告業已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為「林先生」之人,倘辦理貸款乙節為真,則被告何能無懼核貸撥款後,該「林先生」之人利用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機會,輕易領取全部款項,致被告不僅未取得分文貸款,而仍須承擔債務之理。此外,一般之郵局或銀行帳戶,係提供存、領款項之用,並無抵押擔保之功能存在,被告理應知之甚詳。因被告除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第三人外,並未提供任何足資擔保之擔保品或相關收入證明,則金融機構基於風險控管之考量下,實無法評估被告有無償還貸款之經濟能力,亦應為被告可得知悉。故揆諸上開各情,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核無證據可資佐證,應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查本件案發時,被告業已年滿23歲,且曾辦理汽車借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頁),足認已有相當之生活智識,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素不相識之陌生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其於交付帳戶當時,應能預見可能會造成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危險,且對於所謂代辦業者可能將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進出不法款項,因而幫助他人遂行包括詐欺取財在內之犯罪行為等情,亦非不能預見。詎其仍將其上開第一銀行及鳳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對於該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害人甲○○亦因受詐騙而有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鳳山郵局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憑報紙刊登之廣告及陌生之人的指示,即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更使被害人甲○○受有共計19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並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所悔意,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暨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原起訴書所載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第三人,係於98年6月間,惟經本院訊問被告實際交付之時間,經被告以帳戶開戶之時間及使用情形判斷,應為98年7月中旬等語,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頁背面),是依被害人受詐騙之時間加以推認,被告上開陳述之時間,應較可採。
因幫助詐欺之犯行,係以正犯實施犯罪行為時為其認定之時點,故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並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應更正如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珮瑛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