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智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智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胡智傑前
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4月確定;㈡因加重竊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11月確定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㈡㈢罪刑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和㈠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欄補充「被害人 孫慶煌 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智傑素行不佳,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守法觀念實有欠缺,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2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速偵卷第5頁、第3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再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重型機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可參(見速偵卷第10頁、院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888號被告胡智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智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3年度易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揭7月、3月、5月、4月、4月等徒刑,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28日7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八路堤七停車場,以其所拾獲之鑰匙1支插入孫慶煌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發動後騎乘逃逸,而行竊該機車得手,用供代步之用。嗣於106年6月28日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贓物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資佐憑,另有鑰匙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1支,無證據證明係他人所有之物,應係無主物為被告拾獲而先占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檢察官卓俊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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