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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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偉信自民國106年5月初起,與 彭宥恩 (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柳丁 」、「 小黑 」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偉信、彭宥恩、「柳丁」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金錢及把風之工作,並約定黃偉信可分得3%之詐騙所得;且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偉信於同年月18日19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中壢夜市之公共廁所馬桶水箱內,取得該集團交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繫詐欺犯行之通訊工具,及置放於水箱內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指示黃偉信於同年月19日早上至中壢後站某處待命。又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6年4月23日10時許至同年5月18日18時許,陸續撥打電話予 黃徐雙英 ,佯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官「黃國洲」及榮民總醫院護士「黃美珍」,稱黃徐雙英因遭人冒名詐領健保給付與冒名開戶涉及洗錢案件,遭法院扣押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款及提款卡,要求黃徐雙英提領款項交由法院監管,並與黃徐雙英約定於106年5月1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學勤路口臺北大學門口郵筒處交付款項,並稱將派員親自取款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並通知黃偉信於上揭時間至前開地點取款。嗣因黃徐雙英察覺有異,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報案敘明上情後,始知受騙,黃徐雙英則準備200萬元之假鈔,依約抵達該址,將上開假鈔交付黃偉信,為警當場逮捕黃偉信而未遂,並扣得假鈔200萬元(已發還)及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及剩餘之犯罪所得9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徐雙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偉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徐雙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0張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經被告花用後剩餘之現金900元可佐,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惟因僅有一個詐欺取財未遂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皆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縱被告與實際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者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被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是其所為乃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其自應對該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之犯行同負全責,復因被告所為顯已參與構成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
然為警及時查獲,致被告尚未向告訴人取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當青壯之齡,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
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僅因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然投身詐欺集團,進而參與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助長犯欺詐之犯罪歪風,並對他人財產與公務員執法威信造成危害,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被告自陳本案所獲利益為2,000元、告訴人未因而將財物交付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處。
三、沒收㈠扣案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既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應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被告確有使用扣案行動電話聯絡本案犯行,業據被告坦認無訛,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2,000元,其中900元業據扣
案,爰就已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1,100元部分雖未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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