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32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王碧玉 被告 許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文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父親中風,母親體弱多病,希望得暫停羈押,回到家中,緩解家中經濟困境等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母,業據被告自陳,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合於上開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且前後供述不一,惟有卷內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參以重罪本就伴隨高度逃亡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茲聲請人為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綜合加以審查,認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且所述情節前後不一,參以證人證述及相關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嫌確屬重大,而參以被告所犯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情,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兼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衡諸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被告前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於110年1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案件固未確定,然倘案件確定,被告可預期將受相當之刑期執行,而有高度逃亡可能,顯見羈押必要亦存在,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為確保追訴程序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被告經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所述上情,均難認足資確保被告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可採。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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