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啟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啟霖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09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逢甲路交岔路口時,因面帶酒容、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啟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3-39頁、第4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閾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逾上開法定閾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7-2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竟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近年均多有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前因酒後駕車遭註銷駕駛執照,並因數公共危險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應明知酒後駕車之違法性,竟又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不宜寬貸,兼衡本案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陳高職畢業、業工,經濟狀況貧窮、須扶養母親、膝蓋曾接受手術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國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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