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嘉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
1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嘉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戴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復曾受高職教育,非無謀生能力,其受僱擔任送貨人員,本應謹慎自制,發揮所長,竟貪圖非份之財,利用業務機會,將所收取貨款侵占入己,供清償個人債務,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款項數額,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尚碩 有限公司經調解成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下同)31600元,應已反躬自省,歷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被告曾受高職教育,年紀尚輕,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被告侵占貨款29400元、2200元,為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106年7月24日如數賠償,有本院106年7月24日調解筆錄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68號被告戴嘉宏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嘉宏係尚碩有限公司(下稱尚碩公司,負責人 李品 蓁)之送貨司機,負責送貨及代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上午某時,利用收款之機會,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向客戶藍 逸龍 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2萬9,400元後,未依公司常規於當日繳回尚碩公司,擅自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挪作己用。
二於同年月27日,利用自總公司將託運貨物載回尚碩公司之機
會,未將應送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味香牛肉麵之貨物繳回公司,擅自將上揭貨物送往非轄區之味香牛肉麵店收取貨款2,200元後,亦未於當日繳回尚碩公司,逕將該貨款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尚碩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已改制為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嘉宏於偵查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白。││├──┼───────────┼────────────┤│2│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李品│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3│證人 藍逸龍 、陳 慶宸 於偵│被告於105年5月11日撥打藍│││查中具結證述│逸龍0000000000號手機,送││├───────────┤貨予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遠傳受信通聯紀錄報表、│所列地點,將貨物交業務陳│││新航快遞送貨單影本各1│慶宸,由 陳慶宸 將貨款2萬│││張│9,400元與被告等事實。│├──┼───────────┼────────────┤│4│證人 洪崇漢 、 張基亮 於偵│被告於105年5月27日負責自│││查中具結證述│內湖總公司將貨物取回至尚││├───────────┤碩公司,擅自將非其轄區之│││證人即味香牛肉麵店老闆│味香牛肉麵貨物送達後,向│││ 吳永岩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味香牛肉麵收受貨款,卻未│││證述│繳回公司等事實。││├───────────┤│││神行快遞送貨單影本1紙││├──┼───────────┼────────────┤│5│被告應徵資料正本、台北│被告上揭行為係任職於尚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有限公司送貨司機期間所為│││本各1紙。│,係從事業務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2次侵占貨款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0日
檢察官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