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景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景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魏景豐於民國110年1月5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21時前某時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里路○○○號前時,因見前方設有路檢點,就將車輛停在路邊,有意規避路檢為警稽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1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42MG/L,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景豐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4頁、第59至6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大里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偵卷第19頁、第33至35頁、第41至43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另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行動不便,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在卷可參,暨其職業為手工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稱:伊飲酒後意識尚清楚,操控機車動作自然順
暢,毫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虞,且其騎乘之機車有輔助輪,故行進間不會有搖晃情形,且行進速度不會太高,又伊對酒精承受度很高,基於有把握騎乘機車之能力才騎車外出,故伊確有注意自己行動能力,未因飲酒而疏忽,事實上亦未造成實害,另伊為身障人士,除無謀生能力,家中亦無恆產,無法負擔高額罰金,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衡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立法者亦因應社會輿情不斷透過修法提高酒駕之刑度,而被告犯本案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常情而言,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反應力、判斷力均難認仍與未飲酒情況一般,且酒後駕車之案件多係飲酒之人自信其仍有一定之反應力及判斷力,方抱持僥倖心態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本件被告明知酒後不應駕車,竟在飲酒後,自認己意識尚為清楚而執意騎車上路,其心態及情節與其他同為酒駕案件相較之下並無何特殊之處,且本件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非低,縱被告騎乘機車有輔助輪而不致搖晃、翻覆,然不能逕以此忽略被告酒後騎車上路對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所生之高度危險性;又被告為身障人士、家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業已於上開量刑時予以審酌,本院衡酌上述各情,認若未予執行所宣告之刑,實難期收警惕之效,是本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汎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本件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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