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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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勳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為肆點肆陸壹零公克)及直接盛裝該毒品之鐵罐壹個,均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吳佳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8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及拘役40日,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同年10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罪),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21號分別判處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罪),上開甲罪有期徒刑部分及乙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自為累犯。又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時間,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扣案之煙草(驗餘淨重為4.4610公克),經送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2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48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5頁),而四氫大麻酚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又扣案之裝盛上開毒品之鐵罐1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度保管字第5197號),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罐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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