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三八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證據欄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書各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遭本院判刑之素行,竟仍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犯行,足見其毫無警惕,無視法律規範之態度,另審酌本件犯罪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未肇事傷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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