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收受該裁定,自訴人迄今逾期未遵命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嚴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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