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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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被告所違犯之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業經修正移為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比較新舊法,因新法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為重,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