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八О號
被告甲○○具保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又經拘提被告,亦無法拘提到案,具保人經通知亦均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各一紙、被告與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共三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二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高市警楠分三字第0九一00一三七三0號函所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各一份等各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附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