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一四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間結婚,婚後僅共同生活二年,即因雙方個性不合協議分居至今,已逾三十年,其間原告偶有前去找過被告,並定期給被告生活費,但近三年來,原告因生病已三年未與被告聯絡,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結婚後,於六十三年間,原告都會帶人到我店裡喝酒,導致伊倒店,後來被告即搬去與前夫所生女兒一起住,但原告仍偶爾會來找被告,並每月給新台幣五千元生活費給被告,近三年來原告中風後即未再找過被告。
理由
一、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共組和樂之家庭,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
二、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六十三間分居至今,已將近三十年,其間原告偶有找過被告,但近三年來即未再聯絡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二造間既已長達三十年未營共同夫妻生活,則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已不存在,且此段期間,雙方僅偶有來往,近三年來更是從不關心聯絡聞問,足證其等均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故雙方在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者,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家事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