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叔嫂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城隍巷三八號前,被告甲○○因不滿被告乙○○罵其姪女 王秋茹 ,雙方相互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甲○○以拳頭毆打被告乙○○,致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乙○○不甘受辱,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三名在上址毆打被告甲○○,致甲○○受有右肱骨骨折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各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