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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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二0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丙○○及乙○○於警訊中之證述⑶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讓渡書,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又其所犯竊盜罪與無故侵入住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竊盜,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品行動電話等物,價值非高,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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