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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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2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黎衛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3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產品(手機)壹支及SIM卡壹張應發還黎衛忠。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黎衛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為警查扣手機1支及SIM卡1張,前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目前聲請人將服刑期滿,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另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雖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而為警扣押手機1支及SIM卡1張(本院104年刑保1203號),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615號提起公訴,本院業於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而該等扣案物品與聲請人所涉犯之結夥竊盜行為並無直接關聯,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聲請人犯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復未經檢察官援用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又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上開扣案物品主張權利。是扣案之手機1支及SIM卡
1張既非得沒收之物,亦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石珉千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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